尊敬的客户:
山东辖内农村商业银行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努力为您提供专业化、高质量的金融服务。为了维护您的权益,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特别是对黑体部分予以重点关注。如有任何疑问或不明之处,请向开户银行咨询或拨打客服热线:96668。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甲方:开户申请人
乙方:山东辖内农村商业银行经办机构
第一条 为保证合法、规范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 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 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银发〔2016〕302号)、《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1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
一、账户分类
第二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分类管理的规定,本协议所称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包括信用卡)划分为三类,即Ⅰ类银行账户、Ⅱ类银行账户和Ⅲ类银行账户(以下分别简称Ⅰ类户、Ⅱ类户和Ⅲ类户)。
Ⅰ类户:乙方通过Ⅰ类户为甲方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存取现金等服务。
Ⅱ类户:乙方通过Ⅱ类户为甲方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等服务。经柜面、智能设备加以乙方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可以办理限定金额的存取现金及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片。
Ⅲ类户:乙方通过Ⅲ类户为甲方提供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限额内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等服务。经电子渠道(如手机银行等,下同)开立账户的,通过柜面、智能设备加以乙方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可以接收非绑定账户小额资金转入。
各类账户的限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确定并调整。
二、账户开立
第三条 甲方自愿选择在乙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同意为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为甲方提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服务。
第四条 甲方申请在乙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需要通过指定渠道提出开户申请,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并接受乙方审核。指定渠道是指乙方柜面、智能设备、电子渠道等乙方开放的渠道,不同渠道提供的可供办理的业务类型以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乙方公布的业务规则为准。
第五条 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关客户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税收居民身份信息等,下同)。甲方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如有伪造、欺诈,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由代理人开户,代理人保证已获得甲方充分、合法的授权,提供的甲方和代理人的开户证明材料及信息符合上述规定,并保证告知甲方相关确认内容及开户须知、责任条款、业务收费标准等。
第六条 甲方通过乙方电子渠道非面对面开立Ⅱ、Ⅲ类户,同意乙方通过监管指定的清算机构(包含中国银联、中国人民银行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等)向甲方的开户行验证个人信息的一致性(绑定账户为本行的通过行内服务验证)。甲方通过乙方电子渠道非面对面开立Ⅱ类户,应当绑定本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验证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绑定账户预留手机号码、绑定账户是否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等5个要素。甲方通过乙方电子渠道非面对面开立Ⅲ类户,应当绑定本人账户,验证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绑定账户预留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等4个要素。甲方通过乙方电子渠道非面对面开立Ⅱ、Ⅲ类户时,承诺登记验证的手机号码与绑定账户使用的手机号码保持一致,并只能持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办理,保证开户资料、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合法、有效。
第七条 甲方在乙方所属法人机构内只能开立1个Ⅰ类户;已开立Ⅰ类户,再新开户的,可开立Ⅱ类户或Ⅲ类户。甲方于2016年11月30日前在乙方所属法人机构内开立多个Ⅰ类户的,甲方应按要求向乙方说明其开户合理性。对于无法核实开户合理性的,甲方同意撤销或归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采取降低账户类别等措施。甲方在乙方所属法人机构开立Ⅱ、Ⅲ类户的数量原则上分别不超过5个。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甲方不配合客户身份识别、有组织同时或分批开户、开户理由不合理、开户意愿不真实、申请开立的账户业务功能权限与客户身份不相符的。
2.甲方提供的开户证件等资料不真实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3.对甲方身份信息存在疑义,要求出示辅助证件,甲方拒绝出示的。
4.有明显理由怀疑甲方开立账户存在开卡倒卖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5.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账户使用
第九条 甲方申请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的,乙方与甲方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超出限额和笔数的非柜面转账业务,甲方应当到柜面办理。
第十条 甲方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业务时,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现金管理、账户分类分级管理及交易限额、账户余额的有关规定,同意乙方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及自身风险管理的要求对相关业务设置限额。
第十一条 甲方知悉凡使用密码及/或短信验证码/面部/指纹/声纹等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或其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甲方可有效证明非本人或非其本人授权操作的除外。甲方应依法合规开立和使用本人相关账户,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短信验证码、手机及其号码、开户资料、存款凭证等个人账户资料,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号及存款凭证、动态令牌、USBKEY、手机 SIM 卡等账户存取工具和安全认证工具,不得泄露个人账户资料等信息。乙方不承担因甲方对上述个人信息保管不当或遗失账户安全认证工具所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甲方也可在乙方或银行卡组织规定范围内,选择不使用密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银联小额免密免签交易,电子现金脱机消费以及通过移动设备、短信、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交易),可按照约定凭借甲方签名,静态验证码、动态验证码,账户介质如借记卡磁条或芯片信息或卡号、安全码等信息,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以及面部/指纹/声纹等个人生物特征信息等要素进行交易确认。
甲方的存款凭证遗失、密码遗忘的,要立即向乙方提出挂失或密码重置申请,挂失手续办妥后挂失正式生效,其中自动解挂的口头挂失的有效期为五个自然日,甲方应在有效期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否则口头挂失将自动失效。挂失生效前、挂失失效后,以及挂失时选择账户资金不止付发生的账户资金变动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甲方可以将名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或商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特约商户、银行卡收单机构)等建立关联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快捷支付、商业委托支付(自动扣款)等网络支付交易。该类网络支付交易按照甲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商业机构约定的方式进行身份核验,乙方将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商业机构的指令进行签约、解约、扣款等操作。甲方知悉其与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或商业机构等建立关联业务时,其在乙方开立个人账户的姓名、证件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可能被非银行支付机构或商业机构、清算机构采集、保存和使用,甲方应审慎建立关联业务,妥善保管个人信息,不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交易密码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关联业务支付密码设置为相同的密码。因甲方保管不善泄露个人信息或其它不可抗力造成的关联业务等支付、损失、风险等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十三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账务核对服务。甲方发生账务后可通过乙方提供的柜面、智能设备、电子渠道等设施核对账务。
第十四条 甲方同意按乙方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并支付个人结算、小额账户管理等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乙方公告为准。如遇费用调整,乙方将通过营业网点、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渠道进行公告,不再通知甲方。如果甲方对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存在任何异议,有权向乙方申请终止相关账户服务或销户;如果甲方在上述相关公告生效后继续使用上述服务,视为甲方接受收费标准的调整。
第十五条 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甲方要求、其他业务约定或公检法等有权机关要求,对甲方账户进行控制、冻结等处理。当进行账户控制、冻结解除时,需由原对甲方账户提出控制、冻结的申请人/单位或按相关业务约定提出申请。乙方因甲方业务约定或公检法等有权机关要求,对甲方账户进行控制、冻结、扣划账户资金等操作而引起纠纷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四、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六条 甲方可以通过柜面、智能设备等乙方提供的服务渠道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客户信息及账户信息的变更、撤销。办理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变更业务时,甲方同意按照乙方新开户要求重新验证信息,并配合乙方核实个人变更信息的真实意愿。
第十七条 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办理电子渠道开立的Ⅱ、Ⅲ类户销户时,绑定账户已销户的,甲方同意按照乙方新开立账户要求重新验证个人身份信息后绑定新的账户,将Ⅱ、Ⅲ类户资金转回新绑定账户后再办理销户。
第十八条 甲方同意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自上次交易日起满三年(含)无主动交易,且账户无加挂外币、定期子账户或外币、定期子账户余额为0,乙方有权采取账户止付等控制措施。甲方同意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连续三年以上未主动发起交易,且账户余额为零,乙方有权采取账户止付、销户等措施。
第十九条 甲方尚未清偿其在乙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其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对于涉及司法冻结、扣划的账户,当冻结、扣划尚未执行结束前,不予销户。对于经公安机关认定的涉案账户,在案件结束前或无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前,不予销户。
五、客户信息
第二十条 甲方承诺在乙方留存的电话号码为账户所有人本人使用的有效手机号码,属于身份/交易验证的重要信息,不存在多人使用同一联系电话号码开立和使用账户的情况。对于成年人代理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开户预留本人联系电话等合理情形的,由甲方及相关当事人出具说明后可以保持不变;对于单位批量开户,预留财务人员联系电话等情形的,应当变更为账户所有人本人的联系电话;对于甲方无法证明合理性的,乙方有权暂停甲方名下账户的非柜面业务。甲方可到乙方营业网点核实身份后对账户恢复功能。
第二十一条 甲方的身份信息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更新。甲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甲方同意乙方对相关银行账户中止办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甲方在他行电子渠道开立非面对面Ⅱ、Ⅲ类账户绑定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Ⅰ类户时,乙方作为银行卡账户验证业务的被验证行,可通过监管指定的清算机构(包含中国银联、中国人民银行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等)接收甲方自愿在其他银行电子渠道开立非面对面Ⅱ、Ⅲ类账户发起验证的个人信息,并与乙方留存的甲方个人信息进行一致性比对并输出核验结果,反馈给甲方的他行业务验证发起行。验证信息包含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绑定账户预留手机号码、绑定账户是否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等。同时乙方留存该笔核验业务信息,用于开展安全管理和处理客户投诉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收集、存储、使用和内部传输甲方的姓名、证件号码、银行卡号、银行卡验证码、手机号码、交易信息等相关个人信息,甲方了解并知悉乙方获取其个人资料主要用于甲方账户及交易风险管理、身份识别、客户分类、提供产品或服务等。乙方作为甲方个人信息的保管者,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相关要求,进行安全管理,通过专业技术手段采取加密储存与传输,保障甲方个人信息的安全。甲方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可向乙方行使法律所赋予本人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决定权、查阅权、复制权、更正及补充权、解释权等。
乙方承诺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在使用甲方信息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在甲方授权的范围、内容和期限内传输、加工、保存、查询和使用甲方信息。不泄露、篡改、毁损甲方信息,不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甲方信息,不收集、查询、使用与所提供服务或办理业务无关的甲方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查询、使用甲方信息。
乙方将依法承担甲方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与甲方的约定,超出甲方授权范围收集、传输、加工、保存、查询和使用甲方信息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出于业务办理过程中的服务需要、纠纷发生时的举证需要、法律法规及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要求,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采集的个人信息进行存储,保存期限为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五年。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监管规范对客户个人信息资料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我国政府签署的国际协议或出于为甲方提供产品和服务或保障甲方账户和交易安全目的,视情况将其银行卡号、手机号码、设备信息等个人资料披露给国家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乙方的服务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联名卡合作方等合作机构。甲方了解并知悉,除乙方以外的第三方机构因上述授权而获取甲方的个人信息,乙方承诺将通过签署法律协议的方式及/或由客户授权的方式,要求接收乙方披露资料的第三方机构(国家有权机关除外)对甲方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承诺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外,未经甲方许可,不会向第三方公开、透露甲方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甲方确认,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与境外国家签订的信息交换政府间协议的规定,将如实申报其是否为非居民,并在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提供税收居民身份信息,如上述税收居民身份发生变更,甲方应在30日内通过柜面、智能设备等乙方提供的服务渠道申请变更。若甲方符合《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报送要求,乙方将根据监管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的规定对甲方的账户信息、税收居民身份等个人信息进行报送。
六、账户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甲方同意乙方按照账户风险分类分级管理要求,根据核实情况和客户风险等级,与甲方合理约定账户功能(是否开通手机银行、网上银行、ATM等非柜面功能)、交易规模、交易核验方式、交易频率等。
第二十八条 甲方同意乙方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及其资金交易情况进行监测,并结合监测结果对可能导致甲方账户资金发生风险或引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当使用的交易进行阻断、限制部分交易功能,或进而不再受理甲方提出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同意乙方暂停其非柜面业务,待乙方重新核实甲方身份后,可以恢复其业务。
第三十条 甲方同意乙方认定甲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及其资金划转具有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等可疑交易特征的,甲方应配合乙方核实交易情况;经核实后仍然认定账户交易可疑或无法联系上甲方的,甲方同意乙方可对该账户进行止付或暂停该账户非柜面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甲方知悉,乙方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的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的个人,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惩戒期满后,受惩戒的个人办理新开立账户业务的,乙方将加大审核力度。人民银行将上述个人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甲方知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将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持有他人银行账户,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甲方知悉,对于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纳入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交易风险事件管理平台“涉案账户”名单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有权中止该账户所有业务。甲方为上述涉案账户开户人的,乙方将通知甲方重新核实身份。如甲方未在3日内向乙方重新核实身份,甲方同意乙方对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暂停非柜面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甲方承诺不冒用他人身份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发现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为假名或冒名开户的,将立即停止该账户的使用,并可经被冒用人同意后予以销户,账户内资金纳入乙方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如乙方发现甲方可能存在利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在境内或境外实施偷逃税款、逃废债务、欺诈、洗钱、套取资金或财物、知识产权侵权等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或者甲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用于或可能被用于前述活动,导致或可能导致乙方卷入境内或境外诉讼、被监管机关处罚或遭受声誉损失、或相关权利人向乙方提出交涉、或给乙方带来相关风险,损害乙方合法权益的,甲方同意乙方可采取账户止付或中止为甲方提供服务等措施,并同意按乙方要求承诺后续不再利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不当行为。如甲方拒绝承诺不再利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不当行为,或因甲方提供的信息有误等原因导致无法联系上甲方的,甲方同意乙方可采取账户止付或中止为甲方提供服务等措施。
七、其他
第三十四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使用和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协议及乙方公布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因甲方违反相关规定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害的,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甲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承诺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人账户,不利用乙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洗钱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交易过程中,因暂时的网络通讯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错账,乙方保留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进行账务调整的权利。
因不可抗力因素、非乙方原因导致的系统故障、通讯异常等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甲方自身原因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账户的资金风险和损失,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但可视情况协助甲方并提供必要的帮助。若乙方对客户资金风险和损失有过错,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至甲方依本协议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正式销户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八条 甲方如有问题,可通过乙方营业网点或拨打乙方统一的咨询与投诉电话(96668)咨询投诉。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账户开户网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协商、诉求期间,双方对本协议中无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三十九条 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银行风险管理等需要对本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并通过官方网站、营业网点或其他有利于甲方接受理解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该协议即生效。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如对相关修改有异议而决定不再继续使用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可按照规定进行销户;公告期满,甲方未提出销户申请的,视为甲方接受修改后的内容。
本协议生效后施行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本协议内容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规定为准。